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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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原告 謝兆盈
楊光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 呂欽宏 被告 楊光武 兼訴訟代理人 楊天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已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即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在本訴訟法院已可自為裁判,且中止訴訟程序,勢將導致原告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加裝木門鑰匙占有使用,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被告迄今猶拒絕搬遷,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4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楊選堂 所有,且楊選堂於96年3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時,原告謝兆盈對此移轉登記已陳稱完全不知情,並坦承雙方未有買賣之事實,故原告謝兆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乃欠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應屬不實登記。又原告謝兆盈明知系爭房屋為不實登記,卻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將其中權利範圍1/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光楣,且原告楊光楣理應知悉原告謝兆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欠缺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合意,自無從繼受取得原告謝兆盈所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0之所有權。
㈡依楊選堂生前在92年11月20日自書遺囑內容第3點所述:如
楊選堂本人因健康關係逝世前喪失心智及行為能力時,由楊光武處理其財產等語,可推知,在楊選堂生前意思是希望委由被告楊光武在其喪失行為能力時,開始處理其所有財產,包括本件系爭房屋至死後遺產繼承分割完成。從而,被告楊光武本於楊選堂之遺囑,對系爭房屋因管理而具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且縱使原告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非返還予原告,而係返還予楊選堂之全體繼承人。
㈢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為夫妻關係,楊選堂書寫多次遺囑,內
容並不相同,似思慮多變而有隱情,系爭房屋是楊選堂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不可能,且依原告於另案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楊選堂所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選堂所有,嗣楊選堂於9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由,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原告謝兆盈再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由,而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光楣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司北 調字第762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依證人即承辦本件過戶登記之地政士 顧雨婷 於另案偵查中到
庭證稱:93年楊選堂第1次到事務所詢問過戶問題,並問夫妻間過戶會有哪些稅費,其向楊選堂解釋贈與或買賣會有不同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夫妻間買賣是免贈與稅,贈與不需要資金流向,如果是買賣方式,雙方自己決定是否要做資金流向,贈與只能用一般稅率,買賣可以用一般或自用稅率,若要用贈與之方式,事務所還要再跑國稅局,所以需多收5,00
0元之代書費,楊選堂決定要以買賣方式過戶後,伊製作好文件帶到楊選堂家中請楊選堂蓋章。96年時楊選堂又打電話告知伊要辦理夫妻間過戶,且表示要用相同方式辦理,所以伊將文件製作好帶到楊選堂家中請楊選堂用印,2次過戶都是楊選堂主動先詢問公證之事情,且本件伊是去客戶家用印所以印象深刻。另楊選堂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6頁、第127頁背面);另證人即公證人 鄭艾侖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公證立約當時楊選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25頁背面);而證人顧雨婷、 鄭艾侖斯 時僅適巧為執行代辦過戶事宜或公證事務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依此,足見楊選堂確實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向地政士詢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謝兆盈事宜,嗣經地政士告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之差別後,楊選堂選擇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謝兆盈。
⒉再觀諸證人鄭艾侖於前開偵查中證稱:楊選堂很保護他的現
任太太(即原告謝兆盈),他想要把遺產留給原告謝兆盈。楊選堂生前要買賣給他太太,伊覺得是節稅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及參以配偶間相互為贈與,在社會間亦時有耳聞,且本件亦無楊選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謝兆盈之動機及相關事證存在,益徵楊選堂於斯時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謝兆盈之目的是為使原告謝兆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
⒊佐以原告謝兆盈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與楊選堂間為夫妻關係
,並無交付資金,過戶建物、土地是楊選堂的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楊選堂是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基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謝兆盈之意,而在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楊選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告謝兆盈後,系爭
房屋之貸款仍由楊選堂繳納,符合借名登記態樣云云。查:本件即便是由楊選堂繼續負責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費用,然以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為夫妻關係,2人財務狀況本無法截然二分,且基於感情等因素考量,而由楊選堂繼續替原告謝兆盈支付貸款,亦無背離常情之處,實難依此即認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間就系爭房屋無贈與意思表示存在。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楊選堂基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謝兆盈之意,而在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已如前所述。雖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虛偽意思表示,惟其同時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約定,系爭房屋本於所隱藏贈與合意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從而,原告2人已分別於96年3月14日、99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且有卷附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 司北調 字第762號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指稱被告楊光武本於楊選堂遺囑內容,而對系爭房屋有管理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稱92年11月20日遺囑第3點記載:本人如因健康關係在逝世前喪失心智及行為能力時,處理本人所有財產之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1頁背面),而本件既是楊選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基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謝兆盈之意,而在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已如前所述,自已非屬楊選堂之財產,被告楊光武亦無由取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此外,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等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是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市中心,交通應為便利,且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1,000元等情,此亦有該估價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尚符合一般市場租賃行情,是原告請求以每月6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調取系爭房屋辦理貸款後,有無變更借款人、還款記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兆盈後,即便是由楊選堂繼續負責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費用,亦無從認定楊選堂與原告謝兆盈間就系爭房屋無贈與意思表示存在,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詢問原告謝兆盈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亦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