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雲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及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雲龍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吊銷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其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徒增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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