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與彰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彰美路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具體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陳錫明 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詩涵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人因有前揭疏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錫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陳錫明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第3級、頭部外傷、右肩鈍傷等傷害,陳詩涵則受有右膝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陳錫明、陳詩涵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錫明、陳詩涵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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