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許雅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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