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許雅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奕上 相對人即債權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通過之更生方案還款2年餘後,因抗告人發生嚴重車禍,而須休養身體致無法工作,且於抗告人休養期間,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肝癌,抗告人必須照顧其母親而無法工作,導致其無法依原更生方案還款,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嗣雖經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惟延長之更生方案並非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誤認延長2年係指抗告人得暫停還款2年,始同意延長原更生方案,是前揭延長之更生方案未取得抗告人之真摯同意而存有瑕疵,又抗告人因前開不可預期之事由致無法依延長之更生方案償還債務,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再次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再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現況,即謂抗告人重複聲請,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屬有固定收入之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於10
1年7月2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更生確定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延長履行期限至109年11月15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無訛。是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本身失業收入不穩定及無力負擔母親醫藥費等事由,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其履行期限,且該延長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即應利用上開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猶執上揭情詞謂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顯係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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