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云榕 相對人 林哲漳 關係人 林讌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讌華(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哲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哲漳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法院於97年3月21日宣告禁治產,並由張云榕任監護人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受監護人之胞妹林讌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關係人林讌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哲漳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張云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記載上開事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妹林讌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林讌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林讌華為相對人之胞妹,並經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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