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72號聲請人 曹邱妍妍 訴訟代理人 羅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又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但此所謂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應係指足以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重要證物。
二、聲請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 曹更生 名義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經相對人核認「唯農醫院」非合夥執業,其院長曹更生87年10月24日死亡後,實際負責人係聲請人一人,乃以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93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曹更生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0,032,064元(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聲請人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38,555元(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然聲請人於100年4月1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向臺南分局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臺南分局乃以10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12703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同一事由,業經法院判決及其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由,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等節,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又聲請人前於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忽略聲請人非醫師,惟原處分卻認其有執行業務所得,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前段之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釋意旨或適用前開條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聲請人於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及相關證詞所認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即唯農醫院係由合夥醫師組成等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聲請人係主張原處分具「無效事由」而非「得撤銷事由」,惟原審判決卻以行政處分「得撤銷事由」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且原審判決亦誤解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否定本院審查原處分適法性之權力,足證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詎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定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顯與聲請人於上開書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不符,如本院(再審之訴起訴狀植為原審)斟酌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提之相關證物及附件,必不至於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之裁定,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處分雖違法,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事由,亦不能指為無效。原審判決係認聲請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由,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並未針對上開原審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已論述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及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之內容及所提之相關證物及附件,而為聲請人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核無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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