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程凱兼告訴人
張俊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於民國99年3月30日21時許,因與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
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騎樓,與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爆發衝突後,即以預藏短刀刺向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之左頸,而致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受有左頸部深度切割傷併血管和神經損傷之傷害,後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於毆打過程中,將葉程凱所持之短刀奪下後,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該短刀刺向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之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受有腹部穿刺傷及腹內出血之傷害,嗣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旋即行走離去現場,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見狀,復再行取出預藏之鋁棒,攻擊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腰部,而致被告兼告訴人張俊富受有左腰挫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張俊富,並扣得被告兼告訴人葉程凱所有之鋁棒1支及短刀1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程凱、張俊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葉程凱、張俊富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程凱、張俊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程凱、張俊富於100年4月11日達成和解,雙方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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