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聲請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29號現應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94年2月2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笫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民國93年11月3日、94年2月22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58號確定裁定共2件,聲請再審,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囑託我駐外機構代為送達,惟因地址有誤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10月2日條二字第0950218477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於95年10月18日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而於同月24日將公告登錄於網站,亦有訊息通報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