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0日向抗告人等及債務人 鄭江如花 之被繼承人 鄭紹棠 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批明:「樟樹林堤防用地地號287、288、289、292、295、296號(下稱系爭土地)乙方(即鄭紹棠)所有部份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給予甲方(即相對人)」等字,惟鄭紹棠僅於75年9月26日將1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紹棠已於86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等及債務人鄭江如花為其法定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中287地號分割增加之287-3地號及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樟樹林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538萬4,400元,且依新竹縣政府95年8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50117293號函,債務人鄭江如花尚有未領補償費1,794,800元、抗告人2人未領補償費各415,520元,由新竹縣政府保管中,倘不即時採取保全程序,則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263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新竹縣政府函等影本,以釋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於263萬元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雖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86年間已就繼承被繼承人鄭紹棠之遺產事件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相對人依法不得就伊等之自有財產請求清償等語,但此均屬於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