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8月29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附表所示應執行刑、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8月110年11月1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111年1月21日同左111年3月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11月1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111年1月21日同左111年3月2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111年1月21日同左111年3月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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