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 高婉君高志孟 之繼承人
高樹宏 即高志孟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志孟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46年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高志孟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9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高志孟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高婉君、高樹宏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高志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高松14595210000分之300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085高松段14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005層樓房三層:55.82合計:55.82陽台:5.11全部松金街58號3樓備註:共有部分:高松段00000-000建號4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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