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雙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雙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雙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本院於110年度簡字第8
02、812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50日(計算式:30日+20日=50日)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02、812號110年3月26日同左110年5月8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妨害自由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8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10、11、12號111年3月11日同左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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