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惠萍 相對人 黃吳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吳素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惠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素雲之監護人。
指定 吳綉月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吳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黃惠萍之母,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黃吳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惠萍為相對人黃吳素雲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吳綉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合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合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黃吳素雲,其對於本院所詢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會講話」、「今天是民國幾年」、「聲請人是否係你女兒」等問題,相對人均僅以點頭、搖頭回應,未出聲回答,有本院
10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另就黃吳素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曾經有癲癇、肺積水住過院。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且曾有癲癇發作,十餘年前住入安養中心之後即逐漸失去語言功能,目前已經完全無法言語,由安養中心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臉色蒼白、剪短髮、下肢無力,個案坐於輪椅上,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②臨床檢查:下肢肌肉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雖然可以點頭示意,但是對於基本資料之點頭示意如自己所生育之子女人數、兄弟姐妹數目等仍然無法正確以肢體語言回應,大小便失禁,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注意力不集中、無計算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不佳。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亦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僅剩對家人與自己姓名之回應尚能正確,對於自己年齡、子女數目、兄弟姐妹數目則無法正確回應。個案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身邊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嚴重不足。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智能不足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院100年1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0003
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黃吳素雲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黃吳素雲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吳素雲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黃吳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惠萍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素雲之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吳綉月係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本院100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吳綉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