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被告黃朝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朝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佳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7年9月間,黃朝明欲從事園藝工作,乃向不知情之 陳志勇 承租陳志勇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64、69號土地(該土地係竹田鄉公所所有,出租予不知情之 賴神安 ,再由賴神安轉租予陳志勇,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地勢低漥,土質鬆軟,黃朝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向林佳樺購買來路不明爐石殘渣共4車次,用以鋪設便道使車輛得以進出,另以每車0,500元之代價,向林佳樺購買來路不明廢棄土方共14車次,林佳樺為圖得上開利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黃朝明提供其上開承租之2筆土地,於97年9月間至10月間,供林佳樺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駱和宗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載運林佳樺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超出標準濃度之鉛及鎘等有毒重金屬之集塵灰及爐石殘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2筆土地回填、堆置,前後共傾倒18車次(不明土方14車次、爐石4車次)。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採樣送驗,送驗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志勇及共同被告黃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餘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詳下五所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林佳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證人 余東璧 、陳志勇及共同被告黃朝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明。又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下稱稽查紀錄),屬環境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公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過程及內容,係執行稽查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未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經核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稽查人員余東璧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認上開稽查紀錄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佳樺之辯護人認上開稽查紀錄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四、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卷附道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屬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過程,經核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報告書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之結果,而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或為任何說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為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405、626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檢驗報告業經本院傳訊鑑定證人即道濟公司職員 陳華雄 到庭具結證述檢驗經過及其結果,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認上開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佳樺之辯護人以採樣地點非被告林佳樺傾倒地點為由,認上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解(蓋採樣地點是否為被告林佳樺傾倒地點應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林佳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志勇、共同被告黃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朝明部分:訊據被告黃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其向同案被告林佳樺購買之土方及爐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同案被告林佳樺購買之土方及爐石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陳志勇、余東璧、賴神安、 宋秋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證人 黃昭瑋 、 張永久 、 林裕盛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2紙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土地稽查及採樣送驗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黃朝明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樺部分:訊據被告林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傾倒14車土方及4車爐石殘渣至系爭土地,及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傾倒之土石均係乾淨的土,土方係向 睿揚 土方資源環保處理場所購買,爐石係向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所購買,採樣地點與被告所堆置地點不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朝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證人陳志勇、余東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賴神安、宋秋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證人黃昭瑋、張永久、林裕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2紙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地點即被告林佳樺傾倒地點,業據同案被告黃朝明、證人余東璧、宋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另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土地稽查及採樣送驗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鎘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林佳樺傾倒土石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又參以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及同法第41條規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運送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均有處罰鍰之規定,若本件被告林佳樺所傾倒之土石係向合法廠商購得屬實,則被告林佳樺當有合法廠商出具之出貨三聯單以備查核,且衡諸商業買賣常規,除非刻意違法,否則交易雙方為確保自身權益及作帳、報稅等需要,勢必會留存渠等之交易憑據,然徵諸被告林佳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載運土方開挖有申請證明,爐石是在小港載運的,土方是在高雄市地下室所載運的,我都有證明。」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購買土石之證明,迄至本院審理時則自陳:「買土當時沒有開立收據,因為我是直接用現金買土。」等語,核與證人駱和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載送土方3至4台車,爐石1至2台至系爭土地,沒有合法證明。」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系爭土地上確經查獲含有超出標準濃度之鉛及鎘等有毒重金屬之集塵灰及爐石殘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含成分經採樣分析,其萃出液中總鎘
14.0mg/L、萃出液中總鉛15.0mg/L,超出標準濃度(總鎘為1.0mg/l、總鉛為5.0mg/l),是以本件廢棄物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二)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
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林佳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黃朝明多次提供土地供被告林佳樺先後多次以砂石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均應認屬包括的一罪。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朝明提供其向陳志勇承租系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林佳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被告林佳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朝明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林佳樺前因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為圖一己之私利,自不詳管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土地上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又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