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秀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秀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20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前程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