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33、44619、479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
44、44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111年度偵字第522
8、5235、7108、17638、37224、41379、5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虎頭山附近路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葉美珍 等1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二、案經葉美珍、 黃靖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余雅慧楊幸瑾侯信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莊寶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李洧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林音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賴淑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秀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李靜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童寶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交付本案帳戶,但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我賣本案帳戶約定2萬元,但沒有拿到錢;我用臉書私訊對方約時間地點,約好後我於110年6月間在桃園虎頭山路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對方並未告訴我拿到本案帳戶後要作何使用,也沒有當場給我錢,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說要交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樣的工作提供帳戶有2萬元可以拿,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拿去騙錢或是洗錢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137至13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05至106、407頁,本院卷第108、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酌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其係在網路上得知可以2萬元賣帳戶之訊息,因為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其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即可不勞而獲2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將被作為何種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亦未約定帳戶返還時間,且就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更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臉書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第44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235號、第7108號、第17638號〈即附表編號3至9〉、第41379號〈即附表編號10〉、第37224號〈即附表編號11〉、第52333號〈即附表編號12〉),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且供稱不曾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原審勘驗被告該次偵訊光碟,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檢察官:問,認不認識莊寶玉,有沒有對她詐騙?被告:不認識。
檢察官:不認識,所以這個案件就是涉犯幫助,不是跟他
們詐騙集團是共同正犯,所以認為你涉犯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的意思是你的簿子交給人家賣給人家,人家就拿去收詐騙款項使用,但因為你沒有跟他們一起去騙那些人,你只是提供簿子而已,所以就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最後只會論一個罪而已,這樣瞭解嗎?被告:我要怎麼辦?檢察官:蛤?被告:我要怎麼辦?檢察官:就承認犯後態度算良好,到法院開庭時看要不要
跟當事人和解,這樣瞭解嗎?被告:瞭解。
檢察官:好,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然
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你是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被告:是。
檢察官:有意願賠償當事人?被告:願意。
檢察官: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我們就記起來讓法院看,這
樣瞭解,之後有傳一定要到,這樣才有機會跟別人談和解,不然都不到法院也不會處理這個事情。」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承認洗錢犯行,僅係單純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復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當時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稱:「我不承認」(見原審卷第40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79、37224、5233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侯信光、李靜螢、童寶琳遭詐騙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二)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音秀成立調解,惟迄今從未依約履行任何款項等情(詳後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音秀所造成之損失並未填補,就前開允諾之調解條件無力履行,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音秀成立調解而承諾分期賠償損失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音秀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允諾給付26,500元,自111年8月18日以前給付6,500元,111年9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惟經本院電詢其等,告訴人林音秀稱:未收到,且被告從未聯繫我等語,被告稱: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給不出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沒有錢賠償,和解條件沒有要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亦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從事水電、月薪3至4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後即遭對方封鎖,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黃筵銘、陳旭華、劉文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林信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清單1葉美珍(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結識葉美珍,向葉美珍謊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使葉美珍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2時38許分10萬⑴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25至26頁)⑵告訴人葉美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7至58頁反面)2黃靖綎(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結識黃靖綎,向黃靖綎佯稱可至佰祿金融博弈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使黃靖綎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3時28分許25萬⑴告訴人黃靖綎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62至63頁)⑵告訴人黃靖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76至81頁)3余雅慧(111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余雅慧,並假意邀約余雅慧投資理財,致余雅慧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5時1分許5萬5,800元⑴告訴人余雅慧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卷第14至16頁)⑵告訴人余雅慧提出之投資公司網頁及「林金元」證件翻拍照片、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卷第25至29頁)4莊寶玉(併辦2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9時49分前某時,向莊寶玉誆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莊寶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0年6月18日9時49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莊寶玉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卷第4至6頁)⑵告訴人莊寶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卷第10至12頁)110年6月18日9時50分許5萬元110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37萬元5李洧萱(併辦2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洧萱後,向李洧萱訛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李洧萱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2萬666元⑴告訴人李洧萱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7至22頁)⑵告訴人李洧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110年6月18日11時52分許2萬600元6林音秀(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浩 」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語言交換軟體認識林音秀後,向林音秀佯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林音秀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詐騙手法補充自林音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7至8頁)110年6月17日10時許3萬元⑴告訴人林音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3至5頁)⑵告訴人林音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19頁)110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1萬3,000元110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1萬元7楊幸瑾(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子健 」於110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楊幸瑾,邀約楊幸瑾投資理財,致楊幸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11萬2,000元⑴告訴人楊幸瑾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29至31頁)⑵告訴人楊幸瑾提供之匯款憑據、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6944號卷第39頁、第41至42頁)8賴淑華(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35、1763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淑華並加Line好友後,向賴淑華謊稱:因母親就醫,需款周轉云云,致賴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1時58分許12萬元⑴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偵字第44691號卷第5至6頁)⑵告訴人賴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微信與Line帳號截圖、證件翻拍照片(110年偵字第4469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9吳秀岑(併辦13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秀岑並加Line好友後,向吳秀岑佯稱:可透過友人至威尼斯賭場網頁博奕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秀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10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61萬元⑴告訴人吳秀岑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24至31頁)⑵告訴人吳秀岑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79至80頁、第96頁)10侯信光(111年度偵字第41379號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侯信光,並佯稱母親生病急需借款云云,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侯信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憑據)l份(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卷第18至21頁)11李靜螢(111年度偵字第37224號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稱「俊」並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李靜螢取得聯繫後,向李靜螢佯稱:需款周轉方可避免被 關云云 ,致李靜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12時41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李靜螢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4號卷第7至9頁)⑵告訴人李靜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截圖及存摺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7224號卷第21至27頁)12童寶琳(111年度偵字第52333號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童寶琳取得聯繫後,向童寶琳佯稱:可至名為「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云云,致童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童寶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33號卷第29至35頁)⑵告訴人童寶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52333號卷第58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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