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 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 彥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誣告罪部分均撤銷。
王彥程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彥程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彥程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施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應胞弟 王彥為 邀集,與王彥為、 彭凱銘張竣鎰 (3人經通緝後,另案審理中) 玲振軒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3人以上聚眾施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 陳敬霖 ,致陳敬霖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王彥程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施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109年6月8日3時50分許,因與該店經營者 王梓揚 之糾紛,而與 黃中威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彥為等基於與3人以上聚集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程、王彥為、黃中威下手在店內翻桌、摔酒杯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彭文新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彭凱銘、張竣鎰則在場聚集助勢。王彥程並於離開該店之際,對店員恫稱「我故意要砸店, 我彥程 說的」、「我喜歡砸店、砸店是我的興趣」等語,並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梓揚通話,對其恫稱「沒關係,你明天開店,我砸一天」、「你開一天,我砸一天」、「你明天開店我一定砸,你等著看」等語,致王梓揚心生畏懼, 足生 危害於安全。
三、王彥程基於恐嚇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安來養生館」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電話之 武玉清 恫稱「我幹妳娘機掰, 林北 再來給妳砸店,妳很欠人家敲店是嗎,妳5分鐘之內沒過去我就叫人過去妳店裡砸」、「幹妳娘機掰,妳想死的樣子」、「妳讓我等超過5分鐘妳就死定了,幹妳娘」等語,致武玉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彥程成年人及 黃承駿王修賢 (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某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蔡○鍏(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黃承駿與 吳家賢 間之糾紛,由蔡○鍏邀約吳家賢於109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醉一館」見面,王彥程與黃承駿、王修賢及身分不詳之男子亦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等候,待不知情之吳家賢抵達,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吳家賢,致吳家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左小腿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五、王彥程、黃承駿、 王珮馨 、張永(以上2人另行審結)與「 林志豪 」(酒店經紀「 小豪 」,下同)因黃承駿與 黃凱楨 為大學同學,知悉黃凱楨頗有家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王珮馨假意與黃凱楨為性行為後,揚言要對黃凱楨提出性侵害告訴,使黃凱楨心生畏懼,再由王彥程(起訴書誤載王彥為)、張永、黃承駿出面與黃凱楨協調,使黃凱楨支付和解金之「仙人跳」方式取得不法財物,待取得款項後,王珮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謀議既定,黃承駿即在109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9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意邀約黃凱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笑傲江湖KTV」206號包廂喝酒唱歌後,藉故不到,並指示王珮馨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再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於同年月10日0時33、45分許,傳送訊息給王珮馨稱「讓他喜歡你」、「不要讓他太醉」等語,指導王珮馨誘使黃凱楨產生性慾,黃凱楨與王珮馨飲酒狂歡後,果於109年12月10日2時許邀王珮馨至新竹市○○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下稱棒球旅社)開房休息。王珮馨在自行服用不明安眠藥後,與黃凱楨前往該旅社207號房休息,並在同日2時12至15分許,趁黃凱楨(起訴書誤載黃承駿)外出購物時,傳送「在棒球旅社」、「他去買東西」等訊息向黃承駿告知所在位置,黃承駿則傳送「記得裝無意識」、「起來大哭大鬧,打給『卦包』(即張永)」等訊息提醒王珮馨依計畫辦理。嗣黃凱楨返回房間後,王珮馨依計於109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自願與黃凱楨發生性交行為,再假裝無意識下遭黃凱楨性侵害,撥打張永電話求助,張永遂與不知情之 劉東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承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抵達棒球旅社;林志豪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棒球旅社門口等候接應王珮馨,並由張永進入房間對黃凱楨恫嚇稱「為什麼把我小姐帶來這邊睡?」、「現在要怎麼處理」、「我的小姐你也敢睡」等語,假意要王珮馨驗傷提告,致黃凱楨心生畏懼,打電話向黃承駿求助。黃承駿隨後現身對張永假稱「包哥,換個地方好好講,看要怎麼處理」,再於同日5時許,載同黃凱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協調此事,除張永、劉東富駕車前往會合外,王彥程亦到場假稱受託協調。張永、劉東富抵達後即稱因王珮馨已經驗傷,要前往醫院即離去,王彥程則依計畫對黃凱楨恫嚇稱「你要跟人家和解,不可能光道歉就了事,你先聯繫家人出來花錢和解」等語,要求黃凱楨支付和解金,黃承駿亦勸黃凱楨賠錢了事,黃凱楨因心生畏懼遂表示要請求父親協助,並以電話聯絡其父 黃永文 協助,而王珮馨乃依計搭乘林志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醫院驗傷。嗣後黃承駿、王彥程、張永即與黃凱楨、黃永文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相約見面談判,並由張永出示王珮馨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要求賠償300萬元處理,致黃凱楨心生畏懼,然仍無法接受該賠償條件,待與其父討論後發覺有異,遂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
六、案經陳敬霖、吳家賢、黃凱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34頁、第303頁、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13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135頁),核與陳敬霖、王梓揚、武玉清、吳家賢、蔡○鍏、 呂昇岳黃筠翔葉正威 、黃凱楨、劉東富、 黃以盛徐鈺權彭禾億 、王珮馨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聲拘35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6頁、少連偵96卷㈢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96卷㈣第120頁至第127頁、少連偵96卷㈤第1頁至第5頁、偵3493卷㈠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3314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㈢第95頁至第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認罪自白為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㈠事實一:
告訴人陳敬霖傷勢照片4張(見他3299卷第7頁及反面《編號1至4》),「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見他3299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編號5至24》),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3299卷第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見他3299卷第23頁至第24頁),「笑傲江湖KTV」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見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笑傲江湖KTV傷害案」)。
㈡事實二:
「鹿上小新PUB」監視器及電話譯文表1份(見他3299卷第34頁、第35頁),「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3493卷㈠第102頁至第107頁)、採證照片6張(見少連偵96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監視器錄影及電話錄音光碟(見偵3493卷㈢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鹿上小新監視器及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111年4月21日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2頁)。
㈢事實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聲拘35卷第66頁)。
㈣事實四:
告訴人吳家賢與被告黃承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96卷㈠第148頁),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96卷㈣第72頁),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96卷㈣第73頁至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2紙(見少連偵96卷㈣第75頁至第7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少連偵96卷㈣第85頁至第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96卷㈣第98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吳家賢傷勢照片6張(見少連偵96卷㈣第102頁至第104頁),新竹市光華街62巷內、新竹市○○街0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少連偵96卷㈣第105頁至第11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3493卷㈠後存放袋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2頁至第303頁)。
㈤事實五: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少連偵96卷㈢第77頁至第86頁),偵查報告暨所附:
⒈「檢肅治平目標王彥程等人手機鑑識報告」1份(見少連偵96卷㈢第88頁至第111頁《鑑識證物:扣案被告王彥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⒉扣案被告黃承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⒊黃承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駿( 小賢 )」與被告 張永勲 (暱稱「★★」)、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份(見少連偵96卷㈢第112頁至第179頁,其中→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13至124頁。與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㈢第125頁至第179頁)、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0頁至第184頁《圖1至5》)、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5頁至第214頁《圖6至35》,其中與本案相關者→與被告王彥程《暱稱「王彥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8頁《圖9》。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9頁至第192頁《圖10至13》。與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少連偵96卷㈢第193頁至第214頁《圖14至35》),「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少連偵96卷㈤第6頁至第12頁《圖1至14》),「棒球精緻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見少連偵96卷㈤第13頁至第44頁《圖15至78》),「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少年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96卷㈤第45頁《圖79至80》,「笑傲江湖KTV」、「棒球旅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見偵3493卷㈢後存放袋,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二、四均非聚眾糾集前往,其中:事實一部分,是起於王彥為與陳敬霖之巧遇;事實二部分,是為飲酒處理糾紛而聚集,非基於施暴脅迫目的,行為時亦無此認識,屬偶然、突發之狀況;事實四部分,被告是與黃承駿、王修賢一同驅車前往,不知蔡○鍏因何在場,更不知其年齡為何。事實三之行為目的並非針對武玉清,且二人並無恩怨,原判決量刑過重。事實五被告並無暴力行為且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笑傲江湖KTV」連同其停車場、「鹿上小新pub」均為公眾
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新竹市經國路、光華街則為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被告與事實一、二、四所示人員等3人以上,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恐嚇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前往無關。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聚眾後糾集前往,而是巧遇或處理糾紛遇然引發之行為等語,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撥打電話
至「安來養生館」,直接向接聽電話之人員揚言因不滿該店未將停車代幣送至停車場,拒絕對方答覆與詢問,恫稱要去砸店、讓我等超過5分鐘就死定了等語,有通訊對話譯文可憑(見聲拘35卷第66頁),並經電話接聽者即櫃檯人員武玉清供明在卷(見聲拘35卷第63頁至第64頁),訊之被告亦供認該等恐嚇言語。是觀被告所為,確已造成電話接聽者畏怖之心,此不因被告是否認識武玉清,或與其個人有無積怨而有不同,因認被告所辯前詞,亦與事實三之認定無涉(科刑爭執部分另詳後述)。
㈢少年蔡○鍏係93年7月生,有其詢問筆錄之年籍記載可憑,於
事實四行為時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再事實四係由蔡○鍏與被害人吳家賢相約後,將時間、地點告知黃承駿,在被告等人下手持棍棒毆擊吳家賢時,蔡○錞亦同時在場,且蔡○鍏當時就讀高中進修部一年級,並與被告及黃承駿、王修賢均已認識數月,業據蔡○鍏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是依現場及被告與蔡○錞之相識情形,被告當無不知蔡○錞未滿18歲之可能,此參被告自承其與蔡○鍏較為熟悉,知其並未成年(見原審卷㈢第41頁),蔡○鍏亦指被告知悉其未成年(見少連偵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等情益明。被告上訴辯稱不知蔡○鍏為何會在該處,亦不知其年齡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揚以恫嚇之言語,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王彥程所犯上開5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王彥為、玲振軒、彭凱銘、張竣鎰;
就犯罪事實二之聚眾施暴妨害秩序罪與彭文新、黃中威、王彥為、彭凱銘、張竣鎰;就犯罪事實四,與黃承駿、王修賢、少年蔡○鍏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五,與黃承駿、王珮馨、張永、林志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說明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甚明。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要旨)。
⒉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28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9月5日確定;另於106年3月23日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10月9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且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時間(103年7月28日)距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尚難據此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七、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時間(103
年7月28日)距本案事實五之行為時間(109年12月9日、10日)已逾5年。且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均屬短期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僅憑罪名相同,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逕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與事實一至四各罪為相異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就事實二、四、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情形、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凱楨和解獲其原諒等犯後態度,暨所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
實一、二、四所為,除妨害社會安寧,危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全法益外,並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事實一、四)、使人心生畏怖(事實二)之犯罪情事;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程度,及被告於原審供承犯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一);有期徒刑7月(事實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三);有期徒刑7月(事實四);並就被告所有,用以撥打電話,而為事實三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三得易科罰金2罪之刑及所反應被告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無不當,均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爭執事實一、二、四之罪名適用,然此部分已經
說明如前。另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撥打電話至營業場所並打斷對方回應,藉故揚言砸店並恫稱妳死定了等語,對店員施以恐嚇,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其所犯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失重之情。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事實二、四、五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犯罪事實五經撤銷改判後,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變動,已詳前述,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二、四(上訴駁回)及事實五(撤銷改判)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另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繫屬中,依上說明,爰不予就此撤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合併定刑,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承駿、張永、王珮馨等人在以性侵賠償為由,恫嚇黃凱楨索要300萬元未果後,仍由王珮馨依計與被告及黃承駿、張永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珮馨於110年1月2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對黃凱楨提出刑事告訴,誣指黃凱楨對其乘機性交等不實內容,誣告黃凱楨涉犯妨害姓自主犯行,致新竹市警察局對黃凱楨啟動偵查程序,意圖使黃凱楨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凱楨之指述;㈡被告與黃承駿、 張永勳 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王珮馨提告遭黃凱楨性侵害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於原審為「認罪」表示,惟於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與黃承駿、王珮馨等人共同前往警局提告黃凱楨性侵害,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王珮馨在黃承駿、張永等人之指導、陪同下,對黃凱楨提出
性侵害告訴,指其涉犯乘機性交罪,致國家啟動對黃凱楨之刑事偵查程序等情,固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王珮馨於109年12月27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下稱婦幼隊)報案之警詢筆錄(見偵3314卷第10至13頁),黃承駿於110年2月2日(見偵3314卷第14頁至第15頁)、張永勳(綽號「掛包」)於110年2月3日(見偵33147卷第18頁至第19頁)分別以證人身分前往婦幼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然其時間均在被告出面向黃凱楨索討賠償300萬元(109年12月10日、13日)之後;並已經黃凱楨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5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遭黃承駿等人「仙人跳」恐嚇取財之告訴在先,有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少年偵96卷㈤第1頁至第3頁)。㈡訊之證人黃承駿、張永勳、王珮馨雖指證被告參與前階段(
本案事實五)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王珮馨虛偽提告之事實(見偵3314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訴55卷㈢第111頁第117頁;偵3314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他3299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偵3493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少連偵96卷㈤第177頁反面至第181頁;偵3314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3493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少連偵96卷㈢第31頁至第35頁、原訴55卷㈢第91頁至第135頁)。衡諸被告等人設局目的,既在利用黃凱楨於事發之初,未及深思判斷,怕遭提告妨害性自主罪之畏懼心理,藉此索要「息事寧人」之賠償款項。則相對於被告等人設局所為,是否足以認定其等甘冒訴訟程序之人力與時間支出,甚至遭查獲不法行為之風險,而在設局行為之初,已有對黃凱楨提出刑事告訴,欲使黃凱楨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觀之卷附黃承駿之對話紀錄顯示:
⒈黃承駿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傳送「等等見他爸
開300」、「如果你有不懂的地方先打給彥程問一下」、「目標在我旁邊」等訊息予王珮馨(見少連偵96卷㈢第192頁)。被告則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7時39分許,與黃承駿聯繫稱「在(應為再)決定給誰參與」、「我等等先睡覺了喔」等語(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8頁)。另張永勳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8時23分許,與黃承駿聯繫稱剛剛「 壕哥 」有跟伊說,並傳送王珮馨之驗傷診斷書給黃承駿等語(見少連偵96卷㈢第189頁至第191頁)。此外,在109年10月13日被告末次向黃凱楨索要款項之前,未見彼等有何關於提出告訴或筆錄製作之討論。
⒉黃承駿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致電王珮馨後,經王珮
馨詢問對方(黃凱楨)之姓名後,黃承駿始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去筆錄我跟你去」之訊息予王珮馨,王珮馨覆以「明天吧」、「我晚點打過去約時間」,黃承駿並表示自己中午有事,建議約下午的時間,及「你明天要去的時候我陪你去」、「我還要教你怎麼講」;此後再於同年月20日主動詢問王珮馨「明天有空嗎」、「來去做筆錄」;同年月22日同王珮馨表示「明天一定要跟我去欸,不然等他們先法院就來不及了」、「不報不行,他們報了」、「明天我們約3點, 鴻明 叫我一定要帶你去報案,不然和平路也會牽扯進去」、「3點哦,一定要起床了,問題有點嚴重」、「婦幼隊這幾天有聯絡你嗎」、「打個電話給他們說,你明天會過去」等訊息予王珮馨(見少連偵96卷㈢第208頁至第210頁)。此部分對話時間均在黃凱楨報案之後,內容亦顯示其等考量黃凱楨已經報案,務必儘速提告作為抗衡,且過程中全未提及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事。
㈣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承駿於原審證述:其原本未將王珮馨
備案列為協調賠償的事情,驗傷是其等籌備情節的一部分,伊是負責統籌規畫之角色,主要就是由伊跟王珮馨講怎麼做,筆錄內容是由伊指導王珮馨向警方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頁第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珮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志豪陪其去驗傷、黃承駿跟林志豪請伊去婦幼隊報案,黃承駿陪同伊去報案做筆錄,並教其報案內容為「下藥性侵」,他們只叫伊要去備案,後面是婦幼隊要伊去時,他們才說要提告了,才跟伊講說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勳供稱:伊跟王彥程不熟,伊不知道王彥程是否知情,伊都是聽黃承駿的等語(見少連偵96卷㈤第178頁正、反面)。核與前項通聯時序及內容並無矛盾,且依渠等所述,此部分提出告訴行為,亦非最初謀議所及,更無被告參與其中之情形。
五、綜觀上揭各節,均無從為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謀議或行為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表示,認其成立此部分犯罪。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參與後續(誣告)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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