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簡詩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正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2年4月13日(星期四)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