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張選仁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賣茶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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