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建 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111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盧建勲 之科刑部分撤銷。
盧建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與共犯 王政偉 共同犯前開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共50.5999公克)均沒收銷燬。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上訴範圍僅為原審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94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事項㈠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業經公訴人提出並資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本院於審理時,並將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業據被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檢察官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9日確定。⑵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
⑶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⑷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⑸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之罪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3月1日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執行期間: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10月20日)與前開⑸案件之罪刑(執行期間: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9年5月31日,被告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9日,於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參照)。是於上揭⑴至⑷案件之罪刑所定執行刑與前開⑸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之情形,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⑸案件之罪刑執行中假釋者,並不影響上述⑴至⑷案件之罪刑所定執行刑已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則被告前於108年10月2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茲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前述事證
為據,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毒品相關惡習、完全杜絕毒品於生活之外,猶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視政府嚴厲禁令之毒品政策,助長毒品氾濫,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並致生社會治安社之潛在危害,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足以發生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勲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建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共伍拾點伍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水牛饌牛肉麵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狗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
6.0420公克,驗餘淨重55.982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0.5999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政偉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搭乘盧建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地下2樓,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給盧建勲。盧建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王政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而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政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王政偉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將之置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盤查查獲,於盧建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政偉、盧建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建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6.0420公克,驗餘淨重55.982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0.5999公克)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王政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盧建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東西是王政偉交給我的,他剛交給我,沒有交代,警察就來了,他回自己車上就跑了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188頁)。經查:
1.被告盧建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盧建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盧建勲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我今天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我朋友王政偉,當時王政偉要到東岸停車場找他的車,我們一開始有繞一下才找到他所駕駛的自小客000-0000號,然後我就將車輛停於他的車對面,然後王政偉下車之後就上他自己的車,中途他又有跑來跟我講一下話,跟我說等他一下,之後我就在車上休息……後來我就聽到外面很吵又看到警察,我就躲在車上直到被警方開門後就看到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的腳踏墊上,我就向警方坦承上述安非他命是我的」、「警方在我車上查扣之兩包安非他命是王政偉親手拿給我的,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只有跟我說:『等我一下。』也沒有跟我說拿給我要幹嘛,之後就被警方抓到了」、「他有先上他自己的車000-0000號,然後在車上翻東西,之後他下車後有拿一張逕行舉發的單子然後裡面就包著兩包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後就跟我說等他一下,我當下就先放在腳踏墊上」、「(當時王政偉拿給你時,你有無詢問他這兩包裡面是裝何物?)沒有,但是我拿到的時候有看一下,雖然他沒有說,但是我直覺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我知道那個就是安非他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14、20、21頁),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物品是安非他命,當時是王政偉叫我開車載他去牽他的車,我就載他去上開停車場B2,他就下車去開他的車,我就停在他車子的對面,他又走過來把兩包東西從副駕駛座開門遞給我,要我等他一下,我都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之後的過程,那兩包東西就在我車裡,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那兩包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放在腳踏墊上,我沒有把它藏起來」、「如果在我車上查獲就算是我持有的話,那我就認罪」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206頁),故被告盧建勲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確敘述被告王政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過程,以及自己為何知悉上開物品為毒品之原因,其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1張(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137至159頁)所示之被告盧建勲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東岸停車場、將車停放於被告王政偉之車輛對面、被告王政偉下車嗣後駕車逃逸,以及員警於被告盧建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過程互核相符,被告盧建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王政偉亦於警詢中稱:「(你係如何前往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是盧建勲開車載我過去的」、「我們剛進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內繞了一下……後來在地下二樓找到我的車,我剛下車沒多久, 游勝億 開著他的車也到了停車場,游勝億是來還我錢的……游勝億等我回頭過來才繼續跟我談還錢的事情,同時將錢還我,我拿到錢後先將錢拿回車上放,同時發動車輛熱車……而我則準備回頭再去找游勝億時,看見警察騎著警用機車過來,我就趕快跑回車上,接著就駕車衝出去、逃離現場」、「我知道盧建勲車上有2包毒品安非他命,那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我是在東岸停車場二樓的現場當面拿給他的,我原先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我隨身包包內,在現場的過程中,我想說我還要去 曾琨智 家,就請他幫我保管,我才不用帶著這些違禁物品到處跑,這樣也比較安全」、「我託給他的時候我就說這個寄放你這邊」(見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19至21、24、2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109年8月26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仁二路的東岸停車場,你有交付兩包安非他命給盧建勲?)是,時間地點正確,我有給盧建勲兩包安非他命」、「我不是給他,我只是寄放在他那邊,我那時要回去開我的車要跟朋友出去,我不想帶著那兩包安非他命,我想寄放在盧建勲那邊,我就拿給他並說先寄放在他這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134頁),故被告王政偉業已證稱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於東岸停車場交付給被告盧建勲等事實,與被告盧建勲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4.被告盧建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者,以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是行為人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盧建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明知被告王政偉交付之物品為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依被告王政偉之指示拿取並放置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腳踏墊上而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且欲將該實力支配狀態持續直至被告王政偉日後向其索取為止,則被告盧建勲所為自已該當於上開「持有」之要件,縱實際持有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仍無從解免其責;至本案固係被告王政偉令被告盧建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盧建勲僅係基於為被告王政偉短暫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而為之,惟被告盧建勲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之舉,既已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建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6.0420公克(驗餘淨重55.982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0.5999公克),衡諸常情,已顯可合理預見純質淨重有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然被告盧建勲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盧建勲當係以縱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與被告王政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舉,則被告盧建勲所為,顯已該當於與被告王政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為灼然。是被告盧建勲前揭所辯,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偉、盧建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政偉、盧建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下稱乙案);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入監,10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復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7日入監,106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盧建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5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審理中向被告二人確認無誤,被告二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5年內,分別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取教訓,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政偉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偉、盧建勲均明知
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王政偉坦承犯行,被告盧建勲否認犯行,且被告王政偉甫於109年11月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自不宜輕判,並參酌被告盧建勲自稱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做工,未婚無子嗣,經濟小康,被告王政偉自述學歷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服務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女兒,母親在照顧,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部分:
1.該扣案毒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2.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被告盧建勲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管10支宣告沒收,惟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安非他命的重量,玻璃試管是自己用來製作吸食器用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22頁),而本件被告王政偉甫將毒品交付予被告盧建勲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勲曾使用電子磅秤秤重或以玻璃管吸食扣案毒品,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盧建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