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正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被告先後10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麗施 」之成年人下注對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下注金額,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麗施」之人,向「麗施」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3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均歸「麗施」所有,以此方式與「麗施」對賭。嗣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執行另案搜索時,因林文正在場,經員警檢視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前開簽賭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侯明芳附表:
編號簽賭時間簽賭金額簽賭彩別1111年7月12日8000元今彩5392111年7月13日9360元今彩5393111年7月14日5600元今彩5394111年7月15日4800元香港六合彩5111年7月16日7200元今彩5396111年7月18日5600元今彩5397111年7月19日6400元今彩5398111年8月29日金額不詳今彩5399111年8月30日8640元香港六合彩10111年9月1日6320元香港六合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