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   告  徐義順
       徐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5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貴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貴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1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貴香於98年6月30日向伊借款
400,000元,並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2.02
5%浮動計息,倘被告未按月攤還,原告得追償全部本息及
違約金。嗣羅貴香於100年3月31日死亡,尚積欠294,115
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
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羅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4歲時被繼承人就與我們父親離婚,我們是
由父親行使監護權,所以沒有和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戶籍也
沒有設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條款契約書、房屋抵押
貸款契約書及附件、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
0年11月1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3460號函、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羅貴香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上揭規定,自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羅貴香
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羅
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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