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樓另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一二九二二、一三四五七、一三六七五、一四0六二、一四六一0、一四七一八、一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常業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強盜及常業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與 陳韋宏陳誼安 在台北市中正區和平醫院急診室前,共同持刀殺害 李文祥 成傷後(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審理),為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手持可供為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長短雙刃刀一把(未扣案),站在中華路二段車道上,喝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之 洪聖龍 下車,揮動該雙刃刀,命其下車,並以左手握住機車把手,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洪聖龍不能抗拒,而將該機車騎走。上訴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誼安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尋獲該機車。另上訴人與 李宏文 (已死亡)及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小薇 」之成年女子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或一人或二人分別以單獨之犯意,或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先後在台北縣、市各地,乘 張勤徐秀美張綵綿林思辰劉秋英洪秋幸李慧珠 等路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後,悉將所搶得之現金或財物變賣以供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其情節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又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所稱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於事實欄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在台北市和平醫院急診室持刀殺害李文祥成傷後,為逃離現場,始持刀以脅迫方式致使洪聖龍不能抗拒後,強將機車騎走,於逃逸得逞後將機車隨意棄置。如果無訛,上訴人係為逃離現場,供一時之使用,始強取上開機車,似與刑法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率以加重強盜罪論科,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常業搶奪犯行中,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由李宏文騎乘竊取而來,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林思辰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上訴人搶奪其所有之紅色黑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元、信用卡八張、提款卡五張等物【見原判決事實欄三-(四)、理由欄三-(三)】。然又謂被害人林思辰之警詢、偵查筆錄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即行搶之人,是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有上開搶奪犯行,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五-(三)-2、5】。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常業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機車及機車車牌供己犯搶奪代步之用,行動電話、首飾、液晶螢幕等則予以變賣,其餘物品則丟棄,藉此得款賴以為生,恃竊盜為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他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又因案通緝無法正常工作,遂靠行竊維生,應生活所需,其多次竊盜,顯係恃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認係犯常業竊盜罪【見原判決理由二-(二)-2】。核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違法。至上訴人究係何時遭通緝?有無施用毒品?曾否另向其祖母 郭錦芳 拿取金錢花用?俱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竊盜罪之判斷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認違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準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準強盜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但該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開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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