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王宗堅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被上訴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真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依兩造間所簽訂「花蓮天祥商業大樓結構體新建工程部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完工後之未付工程尾款(即保固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主張伊已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故追加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工程尾款本息計算之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合約有效為前提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合約有效、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義務為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參照),僅擴張及於系爭工程究竟完工驗收與否之爭議。而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以被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依約應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其已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因事實,並以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權利主張),核與原訴所審理之基礎事實(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答辯事實)難謂同一,且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查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除第1款外其他各款之情形,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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