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借提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裁定(94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駁回聲請提審裁定抗告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4年4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算,計至94年5月2日(5月1日是星期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5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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