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65
5號),復改以簡易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機車車牌遭竊,而無法駕車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其裝潢工作之房屋內,竊取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失竊之IQP-七八九號重型機車之已脫離甲○○本人持有而由不詳者所持有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在自己機車上使用,嗣因甲○○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贓物領據、照片六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經檢察官變更如前,本院認適當合法。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