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玖垤
簡薰
李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李玖垤、簡薰為被告,請求撤銷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亦僅包含
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各1筆,嗣更正追加李志鴻為被告,
變更聲明及附表如後所示,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間,
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玖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49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李松雄 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則李松雄於105年2月10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財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李玖垤為規避系
爭債務,竟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被告李玖垤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簡薰所有,即由被告簡薰單獨繼承,並
於105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簡薰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玖垤、簡薰、李志鴻間就被繼承人李松雄所遺
如附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簡薰應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薰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5年2月2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高度身份屬性,且原告借
貸予被告 李玖絰 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評量還款能力之
範圍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玖垤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松
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玖垤未聲請拋棄繼承,惟被
告簡薰於105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於被告簡
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旋因調解分割成立而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由被告簡薰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出售部分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土地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8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資料及異
動索引、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屏所地
一字第108306684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105年2月22日屏
登字第20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10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固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分
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
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縱認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行使
撤銷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李
松雄之遺產,依卷附分割登記申請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土地部分包含分割登記前○○○鄉○○段○○○○號持
分4分之1,惟本件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編號1-6所示不
動產之分配訴請本院撤銷,則無論被告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分
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配單獨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及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薰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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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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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8分之3│繼承時原有應│
││││有部分4分之1│
││││,後經被告簡│
││││薰出售其中48│
││││分之9(即編│
││││號7)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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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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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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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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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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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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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8分之9│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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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0000分之│已出售│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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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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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上權(屏東縣○○鄉○○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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