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38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6年12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93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
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42,593
元未還,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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