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修成
相 對 人  李豐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敗訴。嗣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宣
告原判決廢棄及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因相對人起訴主張確認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8,100元。是
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000元(計算
式:5,400+8,100=135,0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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