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李承翰 (原名 李煜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羅東鎮
,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惠萍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5至12頁)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
24日警羅交字第106002255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6,59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2,930元、烤漆費用為13,560元、工資費用為10,1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費用13,560元、工資費用10,1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39,539元(計算式為:15,879元+13,560元+10,100元=
39,53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
6年9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930×0.369×(10/12)=7,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930-7,051=15,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