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清全 再審被告 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訴字第1215號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就其自繳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再審,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補字第727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應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