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張裕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易言之,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應具體指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之何事由聲請再審,並就主張該事由之具體情形加以說明及提出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張裕昌固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雖羅列對原確定判決之質疑理由,但均屬意見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明係依何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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