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賴清全 相對人 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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