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定期存單本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單本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業公司)前依原告公告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投標,並於民國95年7月26日標得原告之「仁武E/SSH.R.X2機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為此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榮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以被告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續期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99年
1月2日共6個月,本金到期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4年7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息0.855%計算,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下稱系爭質權),以擔保原告對榮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於98年7月3日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通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嗣因榮業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期階段」未履約,原告已於同年8月24日通知榮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將榮業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1年,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榮業公司之事由致未履行,原告自得以實行系爭質權之方式沒收榮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5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實行系爭質權,請被告將系爭定存單金額13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惟被告竟以出質人榮業公司未同意付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系爭質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本金1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0.855%計算6個月之定存利息5,558元,並加計自原告實行質權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558元及自實行質權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榮業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契約已解約逾7年,其中履約保證金130萬元,原告已無權利求償,如原告欲實行系爭質權,請被告暫緩等語。故原告於105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實行系爭質權,被告即依民法第907條規定,請求榮業公司同意,然遭榮業公司拒絕,被告即於1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系爭定存單本金13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318號),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認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業公司前依原告公告之系爭投標須知投標,於95年7月26日標得原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為此簽立系爭契約。
㈡榮業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
提供被告開立之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榮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並以98年7月3日系爭申請書通知被告,且經被告函覆同意設定質權。
㈢榮業公司於95年8月5日開工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平立面
圖審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及相關主管機關之開工許可,即其就系爭工程「第一期階段」即未履約,經原告於98年6月18日發函催請其繼續履約未果,原告已於同年8月24日發文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將榮業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1年,榮業公司未提出異議,原告並將系爭工程重發包予其他廠商。
㈣榮業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發函被告,稱系爭契約業已解約
逾7年,其中履約保證金130萬元,原告已無權利求償,如原告欲實行系爭質權,請被告暫緩,候其向法院作債權確認後再行使等語。
㈤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檢附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
發函向被告主張實行系爭質權,通知被告將系爭定存單13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該實行質權通知書經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之方式於同日15時3分到達被告。
㈥被告就原告實行系爭質權一事請求榮業公司同意,遭榮業公
司拒絕,被告嗣於同年5月27日,以出質人榮業公司已於同年4月28日行文表示未同意付款為由,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於105年6月30日,將130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設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案號為105年度存字第1318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0條、第905條第2項、第9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3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另按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押標金50萬元,投標廠商得以現金、金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繳納押標金(第11條第1項);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30萬元;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準用本須知第11條押標金有關規定辦理(第20條第1、2項)等語,有系爭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42頁),是榮業公司以系爭定存單表彰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係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應堪認定。
2.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條第3項明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2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50%,經原告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系爭契約第26條1項第
4款約定:榮業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榮業公司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履約保證金係備供榮業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給付義務,榮業公司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先給付義務,待日後榮業公司於完工進度達一定比例時,始得請求原告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質權擔保責任,且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始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質權擔保責任。換言之,系爭質權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屬於擔保「付款」性質,並非擔保榮業公司因不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所生之責任。是以,於原告實行系爭質權時,僅須所擔保之13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至於榮業公司之履約情形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違約致其得沒入榮業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乙點,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3.準此,系爭質權之標的物為榮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用以擔保榮業公司應繳納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3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榮業公司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存在一點,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視同自認,是以,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亦堪認定。另系爭質權標的物債權即系爭定存單債權之清償期為104年7月2日,後於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清償期,依前引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定存單債權清償期屆滿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4.被告固辯稱其已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替原告辦理清償提存,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130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另設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提存物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限制原告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或經被告出具同意書後始得受領上開提存金。然被告係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始提存系爭定存單本金,並非基於履行雙務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為上開提存,被告竟附以原告在未取得法院確定勝訴或經被告出具同意書前不得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參諸前引規定及判例要旨,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之前揭提存行為仍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要無足取。
5.另按權利質權係擔保物權之性質,故金錢債權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但質權人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受擔保之債權額為請求,此觀諸前引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系爭質權係擔保原告對榮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以原告對榮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額130萬元為限。又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檢附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發函通知被告實行系爭質權,請被告將系爭定存單金額13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該實行質權通知書於同日15時3分到達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實行質權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實行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