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分別重零點參公克及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塑膠盒壹個及黑色小袋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