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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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03)蕉民初第38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03)蕉民初第3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聲請人即前往台灣地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於婚前缺乏了解,無共同語言,難以溝通,經常因家庭瑣事爭吵,無法共同生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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