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10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永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頭部乃人類重要器官,若受有強烈撞擊將造成腦死等嚴重傷害,甚難復原,被告既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自有傷害故意,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刑度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處理,率而毆打告訴人,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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