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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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錢永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錢永貴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債務人、債權人所不爭執,並經核閱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無訛。另債務人雖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以預估每月販售茶葉、陶瓷罐、紫砂壺收入及存於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即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認債務人每月支出9,673元為合理費用),提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528元之更生方案(即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22元、共24期),雖然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已達35.97%,然債務人於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餘額尚有43萬5,798元,本得用於清償,更生方案清償之結果已經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按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難謂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或「條件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部分債權人陳述意見係同意本件開始清算,債務人則以上開優惠存款實係其向他人借款後存入用以賺取優惠利息,該存款非其所有,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後,其一再表明上情,並願清償一部分債務,亦由貸與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目前已經敗訴確定在案,但仍不能改變該存款非其所有之事實,惟如債務人自述,上開存款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借貸或有其他原因先行歸入債務人所有,貸與人亦僅為一般債權人而已,為日後清算程序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再審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