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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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靜本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景福派出所內報案,適員警 葉坤龍 正在為前日晚間11時曾與林靜本發生糾紛之民眾製作筆錄,無法立即為林靜本處理報案事項,而引起林靜本不滿,林靜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內,向葉坤龍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林靜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已不記得有無對員警說過「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坤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正跟被害人瞭解案情經過,被告就開始大呼小叫,我跟被告說注意言詞,被告就以台語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明確,而核證人葉坤龍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衡無甘冒偽證罪責以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信而可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確實講話很大聲」等語,益證被告當時情緒已然失控,遂口出該脅迫之言詞無訛,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葉坤龍依法執行職務時,情緒管理未佳而施以脅迫,當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以脅迫為手段之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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