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和被告陳志輝共同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 歐文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蔡明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旭和、陳志輝、歐文威、蔡明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吳旭和、陳志輝、歐文威、蔡明志等四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將其等收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四人均自99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再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四人均自99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四人均自9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而被告吳旭和、陳志輝、歐文威、蔡明志等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四人雖均聲請命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