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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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90,000元(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本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不足28,391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至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又於同年7月15日撤回抗告,有調查程序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1號卷可稽,故前開裁定應已於99年7月15日確定。
三、雖原告於上開抗告撤回時,同時表示將儘速繳納前開裁定所命補正之裁判費等語,然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