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5號、第4835號、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甲○○販賣愷他命與乙○○(附表編號⒈)
甲○○於民國98年07月29日17時33分、40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兩人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甲○○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與乙○○,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甲○○販賣愷他命與 廖天顥 (附表編號⒉)
甲○○於民國98年09月02日13時47分、50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天顥聯絡,兩人相約在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之某紅綠燈處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⒉)。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甲○○將愷他命1包販賣與廖天顥,並得款3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㈢甲○○轉 讓愷 他命與廖天顥(附表編號⒊)
甲○○於98年08月21日12時11分、12分、13時57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天顥聯絡,兩人相約在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之「 小林 自助餐」外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⒊)。而於同日稍後,甲○○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在該車內將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與廖天顥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廖天顥。
二、嗣經警於98年09月10日07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枚)、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廠牌G-plus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共3支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255號、第296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9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警卷㈡第185頁、第194頁、第19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甲○○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5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第15頁),為彰化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廖天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偵4545號卷㈠第289頁至第292頁;98偵4545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4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偵4545號卷㈠第288頁;98偵4545號卷㈡第17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乙○○、廖天顥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廖天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偵4545號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筆錄卷第20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廖天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84頁至第100頁;警㈡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98偵字第4545號卷㈠第289頁至第292頁;98偵字第4545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54頁至第258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55號、第29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警卷㈡第194頁、第195頁)、證人乙○○、廖天顥等人之指認相片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101頁;警卷㈡第190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卷㈠第165頁至第168頁)等附卷可證。參諸被告與證人乙○○、廖天顥等人通話內容,均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另佐以證人乙○○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㈠第02頁、第15頁),足認乙○○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此外,亦扣得被告供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Anycall)、0000000000號(廠牌G-plus)、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共3支等物可佐。又被告供稱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約賺200元至300元,賣500元的愷他命按上開比例計算,大約賺100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見98偵4545號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筆錄卷第53頁、第206頁反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低於上開刑期,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分別係300元及1,000元,販賣價金共計1,300元,所得並非龐大,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上,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
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年僅21歲,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以及辯護人、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1,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⒈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搭
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另1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209頁反面)。爰均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⒈事實一㈠│①98年07月29日│①販賣愷他命2│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98訴│17時33分、40│公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873號起│分許。│②乙○○。│SamsungAnycalll廠牌行動││訴書編號│○○○鎮○○路│③新臺幣1,000│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088││⒈部分│115號甲○○│元。│308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住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事實一㈡│①98年09月02日│①販賣愷他命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98訴│13時50分許。│包。│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873號起│②西螺鎮彰化基│②廖天顥。│SamsungAnycalll廠牌行動││訴書編號│督教醫院雲林│③新臺幣300元│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⒉部分│分院附近之紅│。│93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綠燈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事實一㈢│①98年08月21日│①轉讓重量0.5│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即98訴│13時57分許。│公克之愷他命│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G-pl││873號起│②西螺鎮果菜市│。│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訴書編號│場附近之小林│②廖天顥。│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部分】│自助餐外。││)沒收之。│└─────┴───────┴───────┴────────────┘附表二:
┌─┬─────┬───────────────┬──────────┐│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號││││├─┼─────┼───────────────┼──────────┤│⒈│98年07月29│A:0000-000000( 顏國佑 )│⑴附表編號⒈即98訴│││日17時33分│B:0000-000000(甲○○)│873號起訴書犯罪事│││53秒││實⒈甲○○販賣愷││││B:喂。│他命與顏國佑。││││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彰警││││B:你誰。│刑偵一字第00000000││││A:大哥啦。│459號卷第97頁。││││B:啊。│││││A:狗哥嗎。│││││B:你誰。│││││A:我天ㄟ啦。│││││B:嘿,怎樣。│││││A:你在哪裡。│││││B:家裡。│││││A:有方便來市啊嗎。│││││B:要做什麼,我等一下再過去好│││││了。│││││A:多久。│││││B:等一下啦。│││││A:快一點好嗎,不然我過去找你│││││,你在你家嗎。│││││B: 你國佑 喔。│││││A:嘿啦。│││││B:我在我家啦。│││││A:我過去找你喔。│││││B:嗯。│││├─────┼───────────────┤│││98年07月29│A:0000-000000(顏國佑)││││日17時40分│B:0000-000000(甲○○)││││31秒││││││B:怎樣。│││││A:到了,出來。││├─┼─────┼───────────────┼──────────┤│⒉│98年09月02│A:0000-000000(甲○○)│⑴附表編號⒉即98訴│││日13時47分│B:0000-000000(廖天顥)│873號起訴書犯罪事│││33秒││實⒉甲○○販賣愷││││B:喂。│他命與廖天顥。││││A:在那裏。│⑵通訊監察譯文:彰警││││B:在收菜。│刑偵一字第098000號││││A:在收菜喔。│卷第185頁背面。││││B: 田尾 要回去市啊,你在哪。│││││A:我在南外路。│││││B: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了│││││。│││││A:OK、OK。│││││B:青紅燈你知道嗎。│││││A:哪裡。│││││B:天天來旁邊,再過來旁邊有一│││││櫃子,那個空地有沒有。│││││A:你說哪裡。│││││B:要往吳厝那條有沒有。│││││A:喔好啦。│││├─────┼───────────────┤│││98年09月02│A:0000-000000(甲○○)││││日13時50分│B:0000-000000(廖天顥)││││59秒││││││B:到了。│││││A:在哪。│││││B:到了。│││││A:到了是到哪。│││││B:青紅燈啊啦,要 彰基 這個青紅│││││燈這裡,看到你了,拜拜。││├─┼─────┼───────────────┼──────────┤│⒊│98年08月21│A:0000-000000(甲○○)│⑴附表編號⒊即98訴│││日12時11分│B:0000-000000(廖天顥)│873號起訴書犯罪事│││05秒││實⒉甲○○轉讓愷││││B:喂。│他命與廖天顥。││││A:你在哪裡。│⑵通訊監察譯文:彰警││││B:我在架啊位,怎樣。│刑偵一字第098000號││││A:來外面啊。│卷第185頁。││││B:誰。│││││A:外面,小林啊這。│││││B:好。│││├─────┼───────────────┤│││98年08月21│A:0000-000000(甲○○)││││日12時12分│B:0000-000000(廖天顥)││││32秒││││││B:喂。│││││A:快點。│││││B:好啦。│││├─────┼───────────────┤│││98年08月21│A:0000-000000(廖天顥)││││日13時57分│B:0000-000000(甲○○)││││40秒││││││A:喂。│││││B:你娘雞巴,你走那麼快做什麼│││││啦。│││││A:你娘,我頭家娘打電話來,你│││││哭么喔。│││││B: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