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2月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不成立,被告則於99年2月2日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5日結婚,並於97年1月11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結婚證書上固記載於96年12月5日在臺中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典禮。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在當時並不知僅為結婚登記會遭致婚姻無效,且被告亦認為登記即足使婚姻發生效力,不知婚姻一定要舉行公開之儀式或2人以上之證人,故被告就該無效之婚姻並無過失。
然該婚姻既欠缺成立要件,請鈞院就此部分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陳稱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惟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024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參。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結婚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有無請喜宴?)均無」;「(你知道兩造有結婚嗎?你如何知道?)我均不知道他們有結婚」;「(你是何時才知道他們有結婚?)我均不知道」;「(兩造結婚,有無二人以上的證人?)均無,我都不知道」;「(結婚證書上有你的簽名和蓋章,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嗎?)這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蓋在上面」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96年12月5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公開儀式,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2月在臺中市○○路租屋同居,於96年元月,反訴原告發現罹患乳癌二期,並在醫師指示下進行開刀,嗣反訴原告為與反訴被告結婚生子,聽從主治醫生建議選擇電療,同年五月底,兩造搬入反訴被告位於永福路之住家,反訴被告之家長原商議農曆年後北上到反訴原告家提親,並告知反訴原告將在反訴被告大肚山的家門口辦酒席。嗣於96年12月12日,反訴原告之祖母過世,加上反訴被告生病開刀,反訴原告來回奔波,照顧住院之反訴被告及回家做法事,反訴原告還與朋友借款籌措反訴被告之醫藥費。之後,反訴被告出院及祖母後事辦完後,反訴原告原欲公證結婚,但反訴被告表示因工作無法再請假,故兩造即先為結婚登記,宴客之事即由反訴被告家人決定,然反訴原告不知僅有登記之婚姻係無效婚。兩造於97年1月11日為結婚登記後不久,反訴原告病倒經檢查後發現轉移為第四期心臟及肺部積水,癌細胞轉移到骨頭,不得已須進行化療。反訴原告提起舉辦婚宴之事,反訴被告先是推託,後表示若欲舉辦婚宴,須公告周知反訴原告罹患絕症及無法生育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於結婚登記後,即盡職照料反訴被告及家人,又恐身故後,反訴被告傷心無法照料自己,即將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北上返家時,於98年8月21日攜女子回家過夜,並藉故與反訴原告爭吵,進而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訟。
(二)本件兩造之結婚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同法第999條第1、2項所為之規定,係針對無效婚或得撤銷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雖結婚未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學說與實務之看法係屬婚姻不成立,然民法第988條第1款對此形式要件之欠缺既規定為「無效」,為貫徹法之一體性,同法第999條第1、2項及第99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婚姻不成立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第999條第1、2項及第99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結婚無效」並不包括婚姻不成立,然觀之本件反訴原告於結婚登記後,即盡心竭力照顧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且於保險單上將反訴被告註記為夫妻關係及保險受益人,實與一般婚姻不成立之情形不同。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進行手術時,反訴被告於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均以同意之身分簽署其姓名,並記載其與反訴原告之關係為夫妻,可知兩造於結婚登記後與一般無異。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第1、2項及第9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三)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告癌症擴散後,即遲不舉行公開之儀式,導致兩造婚姻不成立,反訴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另反訴原告之親友均已認為反訴原告已結婚,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將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遭致莫名之痛苦,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反訴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且已無工作能力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慮及訴訟費用實屬過高,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再反訴原告不知僅登記之婚姻為無效,故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惟慮及訴訟費用實屬過高,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此外,民法第1057條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反訴原告居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市民97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125元,是反訴被告應負擔每月之贍養費為31,125元。又反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反訴原告平均餘命為47.97年,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支付之贍養費為17,916,794元,惟慮及訴訟費用實屬過高,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所以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係因96年12月12日反訴原告之祖母死亡,依臺灣民間習俗,兩造應於三個月內結婚,否則即需等到一年後,始可辦理結婚。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之催促及顧念反訴原告當時有病在身,乃同意先為結婚登記,以安反訴原告之心,惟當時並無談及擇期補辦婚宴舉行公開儀式之議。兩造在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後,因反訴原告之病情又持續惡化,情緒時常起伏不定,加上反訴被告亦因開刀、請假等事心煩,兩造即常吵吵鬧鬧,根本無心討論有關結婚喜宴事宜。之後,因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1日將某女子帶回家中過夜,即認為反訴被告與該女子有不可告人之事,隨即於8月23日企圖開瓦斯自殺,又於12月間企圖自13樓跳樓自殺。因反訴原告之精神狀態已漸呈不穩定,且似乎越來越激烈,有自殘及傷人之傾向,令反訴被告每日與反訴原告生活在一起均提心吊膽,因此,更無心思規劃婚宴之事,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迄未舉辦,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結婚不成立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名譽之社會評價,已因兩造婚姻不成立而有所減損,並就其減損程度為何、與請求賠償之金額間所呈現之因果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反訴原告以婚姻無效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疑問。再者,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係兩造當時基於自由意思之自主決定,並非反訴被告有任何施詐之情形,況反訴原告係61年次,當時已35、36歲,而反訴被告為66年次,當時僅30、31歲,依反訴原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任職服裝公司行銷企劃等社會閱歷觀之,反訴原告應知男女結婚除應經戶籍登記外,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等法定方式,因此,反訴原告就兩造結婚法定方式之欠缺,實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屬不成立,並非婚姻無效,已如前述,則民法第1057條規定有無準用之餘地,即有斟酌之必要,再者,兩造婚姻不成立,反訴原告有過失,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亦有疑問,此外,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31,125元至反訴原告死亡為止,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結婚登記前後,固已告知其親友有關結婚之事,此有證人丙○○到庭結證略以:因反訴原告約在1、2個月前告知伊要結婚,所以伊於97年2月寫了一張明信片給反訴原告,祝反訴原告新婚愉快,反訴原告在台北未舉辦喜宴,在台中有無舉辦喜宴伊不知道,同年夏天與反訴原告在台中碰面,並無提到辦喜宴之事,但有看到反訴被告的名字在反訴原告的身分證上,有聽到反訴原告叫反訴被告「老公」,反訴被告則叫反訴原告丁○○等語(參99年8月4日筆錄)。然而,民法第982條於96年修正前有關結婚登記之規定,乃基於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推定已結婚,屬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程序上舉證責任之事項,婚姻形式要件之實體上規定(即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並未因之有所變更,亦即,結婚登記並非婚姻形式要件之內容之一。故雖有結婚登記,尚難認任何一方有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之義務。本件反訴被告未能與反訴原告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縱使造成反訴原告在友人面前覺得難堪,究難謂反訴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7條亦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對於無效婚姻締結之引起有過失,或對於婚姻障礙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本件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而屬婚姻不成立,並非婚姻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已嫌無據。縱認兩造情形相當於婚姻無效,亦應審究本件因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反訴原告是否無過失。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文,而反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結婚登記時為35歲,專科肄業,曾任服裝公司行銷企劃7、8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足見反訴原告並非未受教育、無知識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對於結婚之法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婚姻障礙之原因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堪認反訴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本件婚姻不成立,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與贍養費,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2項、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贍養費120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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