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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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一百九十六巷二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一百九十六巷二弄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方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即貿然右轉美群路,欲往東方向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唇挫傷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挫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引發雙眼複視,雙眼萬國視力右眼小於零點零一,雙眼複視症狀如經開刀治療或可改善症狀,惟無法完全治癒,而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之重傷害。嗣丙○○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陳俊達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認本案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於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其疏忽是出巷口時應該多看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另辯稱:「我慢慢右轉出來,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我已經慢慢右轉,機車從我左方撞上」、「我已經右轉以後,告訴人才從後方過來,撞擊地點已經過了路口」、「我覺得雙方都有疏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沿臺中縣大里市○○路一百九十六巷二
弄欲右轉入美群路時,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又遺留於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交岔路口約有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點已過該交岔路口,此與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經右轉以後,告訴人才從後方過來,撞擊地點已經過了路口云云,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時,其已經過了路口一點點等語(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相互以觀,應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已進入路口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右轉後發生碰撞一節,當無疑義。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位置為左前方車頭,告訴人騎乘機車車損位置則為右後方接近腳踏板處,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往左前方方向滑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車禍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十張可憑,綜上應可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向東方向直行,此時被告適自塗城路一百九十六巷二弄欲右轉入美群路時,車輛行進間與已行至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雖辯稱其右轉前有往左看,卻未見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其左方撞上,雙方均有疏失,其車子慢慢右轉,是告訴人來撞其云云。惟苟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損位置應位於車頭或機車之右前方,當非機車右後方;且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前方滑行等事實已如前述,顯係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方有使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之可能。顯見告訴人之機車既已直行且已進入路口,被告係右轉車輛自應由直行車先行,被告竟未注意並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前,依當時路況若能加以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致造成此次車禍事故,卻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進入美群路,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此外,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云云(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行進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詞已難採信。再者,縱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唇
挫傷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挫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等傷害一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出院時,仍有頭痛頭暈,右側眼球無法外展,視力無法聚焦,而頭部外傷導致告訴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為右眼十公分內可見手指數、左眼為零點九,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雙眼萬國視力則為右眼小於零點零一,於眼前五公分可見指數,左眼則為零點六(矯正後零點八),並引發雙眼複視症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仁總字第○九九○四○○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再於本院審理中函查結果,告訴人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會有雙眼複視症狀,加上因眼肌運動不良,右眼會無法往外看;目前告訴人持續在眼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有接受過視覺誘導電位檢查,右眼視力不好,恐難以治療。又告訴人右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複視,如經開刀能改善症狀,但無法完全治癒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院醫事字第○九九○○○三四一一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院眼字第○九九○○○七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前開傷害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永久失能,此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保給核字第○九八○三一○四四二八七號函一份可憑。綜上,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眼複視,右眼視力小於零點零一等無法完全治癒、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駕駛之車
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唇挫傷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挫擦傷、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側及腰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函查,告訴人腰椎退化性疾病,屬退化性疾病造成腰背及下肢麻痛,與年紀增長有關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仁總字第○九九○四○○二七號函在卷足憑,是認檢察官所稱之腰椎退化性疾病係因告訴人年紀增長所發生之退化性疾病,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有誤,併此指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應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俊達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報告表在卷可憑,且亦有接受裁判之意,足認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此次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其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且對告訴人精神、心理亦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惟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目前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致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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