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丙○○
丁○○○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金夫 、 王仁德 經營之「聯興行」因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1月23日再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審共同被告 周惠民 施作,周惠民並僱請上訴人丙○○、丁○○○之子、上訴人乙○○之父、上訴人戊○○之夫即被害人 陳逸哲 施作系爭工程。而周惠民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本應注意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應注意使勞工進入水泥庫工作時,應使其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由水泥庫上方進入等事項;而陳金夫、王仁德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注意於事前應告知周惠民上開勞工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金夫、王仁德竟疏未注意告知周惠民上開勞工安全規定,周惠民亦因此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且未讓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即任由陳逸哲從水泥庫底部進入,致陳逸哲於91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水泥庫底部清理水泥粉時,因水泥庫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惠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判處陳金夫、王仁德均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分別諭知緩刑
2年。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對該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周惠民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而陳金夫、王仁德於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證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因過失致陳逸哲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 張天壹 為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黃正福 為工地負責人,渠等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依法被上訴人對張天壹、黃正福之選任監督不週亦應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與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對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丙○○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75萬9879元(包括扶養費225萬987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丁○○○所受損害共424萬8103元(包括扶養費274萬810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乙○○所受損害共301萬5076元(包括扶養費用151萬507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戊○○所受損害共942萬1055元(包括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712萬1055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惟因陳金夫、王仁德已與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上訴人戊○○310萬元,故上訴人戊○○之損害僅向被上訴人及周惠民連帶請求632萬1055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75萬9879元、上訴人丁○○○424萬8103元、上訴人乙○○301萬50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與周惠民連帶給付上訴人戊○○632萬1055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屬員工張天壹、黃正福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且渠等二人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對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判決: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64萬401元(扶養費94萬401元及慰撫金70萬元)、上訴人丁○○○184萬737元(扶養費114萬737元及慰撫金70萬元)、上訴人乙○○133萬3222元(扶養費63萬3222元及慰撫金70萬元);另周惠民應給付上訴人戊○○94萬5427元(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294萬5427元及慰撫金80萬元扣除310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責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64萬401元、上訴人丁○○○184萬737元、上訴人乙○○133萬3222元。
㈢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連帶給付上訴人戊○○94萬542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額敗訴部分;及判決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應給付部分,因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9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10-11頁)、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12頁)、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01-108頁)、協議書(原審卷第45-46頁)、水泥庫清庫工程合約(參刑事案卷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第32-33頁,下稱警卷影本)等件附卷足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㈠周惠民於91年1月23日,向陳金夫、王仁德經營之「聯興行
」次承攬該行向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周惠民並僱請上訴人丙○○、 劉秋環 之子、上訴人乙○○之父、上訴人戊○○之夫即陳逸哲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張天
壹為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現場監工黃正福為工地負責人。張天壹、黃正福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㈢被害人陳逸哲於91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工程之水泥
庫底部清理水泥粉時,因水泥庫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
㈣陳金夫、王仁德已與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上訴人戊○○310萬元。
㈤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惠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判處陳金夫、王仁德均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對該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周惠民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而陳金夫、王仁德於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㈥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項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張天壹、黃正福對系爭工程是否有定作及
指示之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張天壹、黃正福對系爭工程是否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性,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如何完成、係由何人完成,均非所問。從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加害他人之行為,原則上無庸負責,但損害若係肇因於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承攬人一旦施作必然發生損害;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工作之指示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始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即存有水泥粉崩塌之危險,而被上訴
人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張天壹及系爭工程之監工黃正福卻又指示下包周惠民在水泥庫下方打洞,並默許陳逸哲由水泥庫下方進入,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舉證人 黃傳紋 (上訴人誤為 周傳紋 )於前開刑事案件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詞為證(參上開警卷影本第17-
19頁、陳逸哲相驗卷宗影本第17頁及其背面)。惟查,證人黃傳紋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中,均僅描述本件事發之經過及現場安全措施狀況,並證稱:有看到陳逸哲及另名被害人 陳明偉 均有戴安全帽及繩子,但未看見他們有綁上才進入施工現場,且伊與死者都是受僱於周惠民等語(參上開警卷影本第18頁、陳逸哲相驗卷宗影本第17頁及其背面),並無一語提及在水泥庫下方打洞,係受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張天壹及系爭工程之監工黃正福之指示所為。且黃傳紋事後於偵查中應訊時,亦證稱:「那個不規則孔是我們在
91年1月23日一開始作時就挖了,是 周惠明 (按應係『民』之誤)要我們挖的,挖那個孔是為了要清除水泥。」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85頁、第187頁),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傳紋係證稱:「水泥庫下方不規則孔洞是上包之監工叫周惠民打,周惠民再叫我們打的。」等語之事實。況縱認黃傳紋確係如此證述屬實,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定作人,而發包於陳金夫、王仁德經營之「聯興行」施作,嗣陳金夫、王仁德再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周惠民次承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參上開警卷影本第32-33頁),則黃傳紋所稱「上包之監工」,當非被上訴人,而應係陳金夫、王仁德所共同經營之「聯興行」,方屬周惠民之上包。是上訴人舉證人黃傳紋之上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指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黃傳紋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固又證稱:「嘉新水泥的人也沒有阻止我們打底部的洞」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85頁、第187頁),惟黃傳紋並未具體指證當時打洞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屬員工究係何人在場,何人未當場阻止之事實,尚難以黃傳紋上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謂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張天壹及系爭工程之監工黃正福,對系爭工程之指示即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聯興行承攬施工,被上訴人對聯興行再轉包後下包所僱用之工人並無督導之義務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被害人陳逸哲自不負雇主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聯興行時,已告知陳金夫、王仁德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且系爭工程之監工黃正福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亦曾帶同王仁德及次承攬人周惠民至其他水泥庫參觀清理作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聯興行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清理水泥庫安全衛生需注意事項告知單」第⒉點載明:「入庫需戴安全帽及使用有效安全吊帶,否則嚴禁入庫工作。」;第⒊點載明:「清理水泥庫可能會引起附著庫壁水泥粉坍塌,清理步驟須由上往下清理,以防止附著庫壁水泥粉坍塌的可能。」可資參憑(參上開警卷影本第40頁),並經王仁德、陳金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參上開刑事案卷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538號刑事卷宗影本9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70-17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已盡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逸哲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及陳逸哲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由水泥庫底部進入所致等情,故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廠之副廠長張天壹及系爭工程之監工黃正福,並無任何刑事責任,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本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上所述,足見如陳逸哲之雇主周惠民如落實上開勞工安全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系爭工程既非一旦施作必然發生本件事故,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定作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又主張周惠民並未具有清理水泥庫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竟將此一高度危險性之工作交予次承攬人周惠民施作,亦顯有定作上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發包予聯興行施作,嗣聯興行再將之轉包予周惠民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周惠民是否具有清理水泥庫之專業能力,顯係聯興行應自行承擔之後果,本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
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惠民、陳金夫、王仁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