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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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3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至84年7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89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大明巷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4月8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