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丁○○己○○
號4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