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逢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翠華路南向車道之斑馬線時,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正騎乘腳踏車在斑馬線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翠華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頸部外傷併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等重傷害,嗣並因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精神狀態損耗,無回復可能,而於94年2月23日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6687元、看護費用30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
622萬6687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4萬6217元及醫療給付3萬2761元,上訴人尚得請求
474萬7709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4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遵循車道行駛,因上訴人身穿深色衣服,自翠華路之雙黃線左側騎乘腳踏車未經由斑馬線橫越馬路而來,該腳踏車沒有燈光,且該路段樹蔭多,路燈位在樹上方,故視線並不清楚,依信賴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之腳踏車會穿越雙黃線橫越翠華路。另當時上訴人僅轉頭看其左邊有無來車,並未看其右方即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有無來車,待被上訴人看到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時,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6萬6687元;⑵看護費用306萬元;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382萬6687元,惟亦認定上訴人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5337元(3,826,687×0.2=765,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金額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萬6217元及醫療給付3萬2761元後,認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7709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51頁至154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5頁至163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8頁)、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0-3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7頁)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處之翠華路南向車道上,撞及正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翠華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頸部外傷併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等重傷害,嗣並因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精神狀態損耗,無回復可能,而於94年2月23日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3年度偵字第21473號),迄今尚未偵結。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16萬6687元。⑵看護費用306萬元。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萬6217元及醫療給付
3萬2761元(原審卷第253頁反面)。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何處?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無煞
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
算?可請求賠償多少?
六、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何處?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無煞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正騎乘腳踏車經由
系爭路口之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橫越翠華路,而在斑馬線上遭被上訴人撞及後,上訴人最後倒在斑馬線前面之機車待轉區而留下血跡,故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54頁背面,下稱現場圖)所示血跡處之後之斑馬線上(如原審卷第155頁照片2所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現場圖所繪之0.1公尺長之刮痕處,因該刮痕與血跡相距16.8公尺(4.7公尺+17公尺-4.9公尺=16.8公尺),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上訴人撞擊而彈至16.8公尺外之距離云云。惟查,系爭路口以北之翠華路上,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有劃一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之前(南)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再往南則為機車待轉區,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翠華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前輪壓在機車停等區之北邊線上,距系爭路口17公尺,左前側霧燈上方有擦撞痕跡,右前輪旁有一0.9公尺之刮痕,其車左後方亦有一刮痕0.1公尺,該0.1公尺之刮痕至機車停等區北邊線4.7公尺,亦即該刮痕至系爭路口21.7公尺(17公尺+4.7公尺),機車待轉區內有一攤血,該攤血跡之位置至系爭路口4.9公尺,與上開0.1公尺刮痕之垂直距離16.8公尺(4.7公尺+17公尺-4.9公尺),該攤血並流向斑馬線上,上訴人之腳踏車則倒停在機車待轉區之西側等情,有現場圖(按現場圖漏畫斑馬線及機車待轉區)及現場照片共17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及第155-163頁),並經本院履勘本件車禍現場之系爭路口,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54-59頁)。而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陳清富 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現場圖及車禍照片予證人並問:為何右上角有二箭頭交會處,上記載有刮痕0.1公尺?)是依據現場路面上新刮痕,研判應該是撞擊的起點,腳踏車遭撞擊之後倒地所留,0.1公尺是刮痕的長度,如照片11(按即原審卷第160頁所示照片)白點部分所示。」「(法官問:現場圖左下方刮痕0.9記載為何?)現場圖自小客車右前輪部分,上載刮痕0.9部分,從逢甲路邊緣往上(北)到停等區最上(北)面長度是17公尺,從刮痕末端到快慢車道的分隔線寬度為0.8公尺,從刮痕起點到快慢車道分隔線寬度是0.7公尺,刮痕起點到末端長度為0.9公尺,但是刮痕是斷斷續續的,刮痕是新的,角度是斜到腳踏車倒地的位置。」「(法官問:自小客車車身何部分撞擊腳踏車?)照片10、14(按即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61頁所示照片)看出是在前保險桿左側靠近霧燈部分,上面也有舊的撞擊痕跡,腳踏車撞擊點是右側腳踏車及後輪,腳踏器往內縮,後輪是往左偏,所以應該是從小客車左邊橫越馬路而導致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卷第256-258頁),並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比對證人陳清富所稱之卷附照片11所示,確實可見在翠華路之外側快車道上有一清晰可見之白色刮痕。參以被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均已凹陷碎裂,引擎蓋及車頂前方亦嚴重凹陷,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155頁、第159頁)。且被上訴人於交通警員談話時自稱伊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撞到上訴人後,上訴人身體飛到其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撞及該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頂,致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及車頂凹陷等情(本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沿翠華路外側快車道上由北往南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前之21.7公尺處,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從內側快車道自東向西橫越翠華路,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而上訴人受此巨大撞擊力,其身體先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再彈撞至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前方車頂,而被上訴人於撞及上訴人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行進
4.7公尺後停住,惟上訴人已因此作用力而往前彈至前方
16.8公尺(即4.7公尺+17公尺-4.9公尺)處之機車待轉區內落下而頭部流血受傷,而上訴人之腳踏車亦遭撞擊後在地面上留下刮痕,並彈至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西側(參原審卷第155頁照片2所示)等情,堪以認定。此核與證人陳清富警員證稱:經研判應係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橫越翠華路之分向限制線,進入被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翠華路北往南外側快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等情相符。否則,應不至於在翠華路北往南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留下腳踏車斷斷續續之新刮痕,長度有0.9公尺之長,且該刮痕角度又斜到腳踏車倒地的位置。另依物理力學之作用力,行進中之上訴人於遭時速高達50至60公里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亦不可能於撞擊點當場倒地而留下血跡,且其所騎乘之騎腳踏車卻偏向右側倒地之理。從而,本件之車禍之撞擊點確係在上開現場圖所繪之0.1公尺長之刮痕處,上訴人主張伊係騎乘腳踏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之斑馬線欲橫越翠華路時,於上開現場圖之血跡處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因與上開現場圖、車禍現場跡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
地段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93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94條第3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並任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橫越馬路所致,依信賴原則,伊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亦無超速,故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綦詳(原審卷第152-15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伊有看到上訴人在橫越翠華路,有一直在看左邊來車,並未看右邊有無來車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前即已注意到上訴人行車之動向,況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之南向外側快車道上,其左側尚有一內側快車道,因此被上訴人既能於車禍發生前目測到上訴人曾轉頭看左邊來車,自堪認其雖有目測到上訴人,惟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警員陳清富在上開現場圖上亦載明:「該肇事自小客車地面未留有煞車痕跡」等語(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駕車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煞車減速,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甚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超速行駛云云,因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所說,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無疑。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任意穿越馬路,並侵入快車道之
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係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並未超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相較,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次因。至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於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後,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可請求賠償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如上所述,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16萬66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8頁)、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0-31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為16萬6687元,堪予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06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上所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6萬元,亦堪採信。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係後備除役軍人,有配偶及子女;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離婚,此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4頁),上訴人於92、93年之所得分別為12萬1695元及10萬785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2筆財產,總額為95萬8480元;另被上訴人於92、93年之所得分別為69萬9344元及86萬270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6筆財產,總額為369萬9987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6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嗣並因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精神狀態損耗,無回復可能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如上所述,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慰撫金損害,尚嫌過低,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16萬6687元、看護費306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
422萬6687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任意穿越馬路,並侵入快車道之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係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並未超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相較,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次因。因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69萬675元(4,226,687元×40%=1,690,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萬6217元及醫療給付3萬27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故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已領受之保險金,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1697元(1,690,675-1,446,217-32,761=211,697)。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1697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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