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乙○○丙○○
18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戊○○、乙○○、丙○○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等五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乙○○、己○○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甲○○及丁○○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甲○○及丁○○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毀損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六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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